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 抗告人
-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佳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於第一審主張伊因受讓抗告人甲○○、乙○○、丙○○、丁○○等人(下稱甲○○等四人)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彰化銀行應給付元大京華證券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甲○○、乙○○、丙○○、丁○○之存款,依序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三百萬元及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元大京華證券勝訴之判決,彰化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元大京華證券及甲○○等四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甲○○等四人為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彰化銀行應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前揭存款。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彰化銀行既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屬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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