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延展執行期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因涉及另一債務人陳敏德連續偽造文書等嚴重罪嫌,該貸款案債權人相關承辦人員亦顯有疏失,伊為被害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受理偵辦中,原法院僅斤斤於伊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向受訴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不准伊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未考量其裁判費用、擔保費用之不貲,駁回上開聲請,實不公平,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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