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但渠等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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