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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確定,而抗告人係就台中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分割方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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