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 抗告人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僅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甲○○為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等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十三號裁定係依欠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即謂相對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因認相對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該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管委會之圖戳係由管委會委任、僱用之人員所保管,得使用該圖戳者均屬全體住戶所僱用之管理人員而為其受僱人,送達證書上蓋有管委會之圖戳自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實際收受送達之情形,僅以送達證書上欠缺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即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廢棄台北地院以相對人上訴逾期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乃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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