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固應準用之。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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