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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固應準用之。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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