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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0六號

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吳麗女童有德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0六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鄭玉山、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葉勝利、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高孟焄、吳謀焰、林奇福、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朱建男等二十二位法官,曾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再審事件之前案參與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上開二十二位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院上開二十二位法官前所為裁判不利於聲請人為據。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即難認本院前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0六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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