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一之四、三四三之一、三四四之一、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三、三四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六點零二八六公頃(即六萬零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自民國七十六年間由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即遭被上訴人(原有名稱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占用同為伊管理,位於三三四地號上即一○○八九建號之二層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計至九十四年底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元,伊僅就其中關於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間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本息請求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間因應營地整建而捐贈成立,原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於五十四年由海山煤礦李建川捐贈土地興建,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五十七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決議在森林公園設置中興賓館,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將營地搬遷,並將系爭土地劃撥由該會使用,既為無償撥用,應屬使用借貸,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為伊出資經政府補助興建,因囿於法令規定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意劃撥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又被上訴人係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捐贈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故於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關即上訴人自應承受陽明山管理局所為行為之效果。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改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依法設立,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亦載明:「經營管理計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等語,顯見上訴人除承認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使用多年之事實,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加以開發。又上訴人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核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貸之規定,因當初上訴人核撥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五千一百萬元,出資興建,且被上訴人支出之總費用高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之五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屬有據,則其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其業務由台北市政府承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三十一頁、五十六頁),原審竟謂: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關為上訴人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已有未合。次查基於債權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僅得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核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核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云云,則何以被上訴人得執該核撥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係記載:「經營管理計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並依資金預算及細部計劃……研提更新及具體之經營管理計劃,報請核准實施」等語(一審卷七十六頁),原審未遑查明該項計劃是否已報請核准實施,即遽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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