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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仕 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鴻 奎律師
被上訴人
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 ○
被上訴人
瑞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亥 ○ ○
被上訴人
宗玄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天 ○ ○
被上訴人
惠年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地 ○ ○
被上訴人
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宇○○○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玄 ○ ○
被上訴人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宙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榮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上訴人
李 欣 孺(即李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亥○○為被上訴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彬公司)之前任或現任負責人,洪翊芳(原名洪于雯,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寅○○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宗德公司前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宇○○○為被上訴人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宙○○為被上訴人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天○○為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玄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地○○為被上訴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年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黃○○則為被上訴人榮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徠公司)負責人,並兼被上訴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A○○為被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玄○○為被上訴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之負責人,上述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戌○○為宗德集團之總裁。被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均屬於宗德集團,從事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之業務,其中關於「一世情人」結婚套裝部分,均係以被上訴人宗德公司為簽約者,被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則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發行人,被上訴人皇品公司則自承與南寶山公司係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則為招攬業務之公司,而被上訴人榮徠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則為販賣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開立發票單位,「全球會籍」旅遊卡則係被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卯○○、辰○○、巳○○、丑○○、午○○、未○○、酉○○、李秀年等人則為被上訴人公司等所聘請之業務員。被上訴人為銷售「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訓練被上訴人卯○○等業務員,並指派前往婚友社找尋詐騙對象,而分別與伊保持良好關係,不久後即以各種方式將伊誘至業務員所服務之公司,而以有業績壓力、家境困難等為由博取同情,使伊陷於錯誤,以刷卡、貸款等方式購買「一世情人」之套裝產品,其後被上訴人卯○○等業務員再以感謝函寄予伊,使伊誤以為各該業務員是真心交往,事後再以各種藉口,誘使伊陷於錯誤,再以貸款方式購買被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俟伊無力負擔時,隨即冷漠以對,進而置之不理。伊受有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宗玄公司、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一萬七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德公司與第一審共同共被告林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五十六萬七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八十四萬七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六十三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六十九萬七千元本息,被上訴人惠年公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十二萬二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四十四萬二千元本息,被上訴人瑞彬公司、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十一萬六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八十萬四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宗玄公司、李欣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一百萬零九千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第一審共同原告請求部分均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卯○○等業務員與上訴人客戶保持友好關係,係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如因個人因素,誤信購買一世情人等商品即得與業務員交往,即屬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伊等人並無積極詐欺行為,加以「一世情人」之服務提供者即被上訴人宗德公司確曾經購買者請求而履約,而「泛太平洋全球會籍」之購買者亦得提出申請即可獲得旅遊折價服務:另「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亦合法存在而得申請使用,上揭商品及服務均屬有效可實現之契約、具有合理價額有相當對價,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不得以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透過婚友機構認識上訴人,故無所謂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另被上訴人辰○○、未○○、酉○○、李秀年(李欣儒)、丑○○、卯○○等七人並未書寫任何感謝信函予上訴人己○○、辛○○、癸○○、子○○、乙○○、甲○○、戊○○、丁○○等人,則又何能逕以認定有詐欺、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丑○○、巳○○、卯○○、午○○、申○○、酉○○、李欣孺為被上訴人宗玄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辰○○為被上訴人惠年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瑞彬公司之業務員;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娟為被上訴人宗德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因買受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及貸款手續費等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宗德公司為「一世情人」結婚套裝產品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皇品公司為「鶼鰈情深」、「尊貴一生」、「結婚護照」之出賣人,被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為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之出賣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關於「一世情緣」、「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公司」商品販賣予上訴人之銷售模式不外乎為:被上訴人丑○○、巳○○、卯○○、午○○、申○○、酉○○、李欣孺均是藉由「新竹e 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往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性質之婚友交誼組織,而認識上訴人年輕單身適婚男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買賣雙方男女於認識期間,雖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向對方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惟觀諸雙方往來信函之用語曖昧不明、內容甚至邀同上訴人共創未來,男女間思慕、傾訴之情躍然紙上,遠非所謂商業交誼之行為可以比擬,甚巧被上訴人巳○○、申○○、午○○所致被害人書信中之用字遣詞、內容涵義竟均雷同,顯見是有計畫、有組織利用他人的情感為商品的販售。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個人正當商業上與他人間之交友情誼,則為何本件商品之銷售手法均如出一轍,致信與個別他人信件中所製造情境均同,而上訴人間於本事件發生前均相互不認識,惟買受本件商品之緣由卻均相同,甚有受被上訴人等業務員詐欺之故,是顯非被害人個人出於一廂情願之想法,單純偶發事件可比擬。似此情節下,一般人鮮不入其彀中,此與一般商品買賣推銷中,偶而出於親友情誼之購買非同。次查,現今商品推銷,是有不少利用孩童、老人,藉以博取他人卑憐、同情情感而購買,此商業包裝手法雖屬商業行為自由競爭範疇ㄧ環,惟不當然即可謂,過度濫用之商業手法均可隱蔽於商業自由競爭之保護傘下而無限上綱。就本件言,被上訴人巳○○等人除利用本身女性優勢魅力外,待被害人對其產生男女間特殊情誼、取得信任後,即選定特定時點,誘騙被害人即上訴人於加害人巳○○等上班公司地點,與公司其他同事以唱雙簧方式,虛偽業績壓力輔以眼淚攻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本件商品,而核「一世情緣」商品特性,購買者必有結婚準備,購買始有實益可言,是結婚與否為被害人所著重,加害人被上訴人巳○○等人亦明知被害人之使用目的,也為加害人本身所欲傳遞給被害人假象之訊息。而「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旅遊卡」亦為加害人本身欲以相同詐欺手法,迫使被害人併為購買。準此唱雙簧方式,虛偽業績壓力輔以眼淚攻勢,以為加害人巳○○等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之上訴人購買本件商品,實已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即為詐欺,非屬動機錯誤,而被害人即上訴人實為受加害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是有瑕疵,被害人即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無不合(惟經對造抗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後,被害人即上訴人乃撤回)。是上訴人買受之商品契約仍繼續存在,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復查,本件被害人當初願意購買「一世情緣」產品之心態除出於好意幫忙外,另主要在於加害人又給予被害人曖昧不明之允諾,致使被害人更加願意購買商品,是倘加害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共組家庭之承諾,加以被害人本身亦明知結婚需出於雙方意願始可,則倘僅止於朋友情誼,被害人又怎會出於單方情願,即購買超出其本身資力範圍外之產品?故而,顯見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動機、緣由及使用目的皆細知,而此亦為加害人明知並有意傳遞不實訊息所致,故加害人巳○○等故意以詐欺方法,致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意思表示購買商品,造成被害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加害人巳○○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宗德公司等抗辯所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之商品,均屬存在,亦有部分履行,其中宗德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三月二十三日為客戶郭世宏、廖姿琇安排訂婚、結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客戶陳肇源、林券菲安排婚禮行程等有九件履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與協助廠商駿達影像公司、凱莉林創意攝影工場、皇家禮車公司訂約,提供大型畫布、謝卡、簽名綢、證書製作、婚紗攝影、禮服、禮金、影音光碟、禮車及車彩等服務,泛太平洋公司並與台東縣知本富野渡假村、花蓮縣怡園渡假村簽訂合約;並提出行程表、服務使用申請書、合約書及文宣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再指摘,其佣金過高為紙上商品云云,惟上開商品既屬存在又可履行,顯非紙上商品可比,縱其履行程度要與上訴人所想像之程度有別,至多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佣金高低屬於被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本件上訴人乙○○、壬○○、癸○○、子○○等於行使撤銷權,似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未遑查明,即謂上訴人經對造抗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後,上訴人乃撤回其撤銷意思表示,尚屬可議。又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受有實際損害,即謂: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殊欠允洽。再者,原審既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加害人巳○○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等語,惟對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每人十萬元部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均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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