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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被上訴人
匯豐環球貿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收買頂神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頂神公司並將其對於上訴人自是日起至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復於同日共同以通知函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嗣伊受讓頂神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對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時,扣除頂神公司買回之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頂神公司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貨款匯入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頂神公司之帳戶內,是頂神公司對伊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亦承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伊匯入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頂神公司帳戶之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經被上訴人通知頂神公司後,雙方合意由頂神公司買回已讓與之系爭貨款債權,雙方在找補一百二十三元差額後完結交易,被上訴人與頂神公司間就系爭貨款之收買關係,業因合意買回而消滅。縱頂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應收帳款未為給付,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匯付頂神公司之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依法亦得抵充系爭貨款。又頂神公司將系爭通知函交伊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與頂神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達成讓與合意,該通知函自不足使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將上訴人列為收買應收帳款之買受商,再共同以通知函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止,頂神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頂神公司於同日另就系爭貨款之封裝產品,向上訴人開出報價單,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將系爭貨款匯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頂神公司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且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尚無須再就將來債權之發生或期限屆至,另為通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頂神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契約,且合法通知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通知函為證,前開文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該債權讓與契約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依受通知之債權讓與關係,履行其原對頂神公司之付款義務。依系爭通知函所示,上訴人對頂神公司之付款義務,係應開票給被上訴人或電匯至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頂神公司之帳戶,故上訴人縱因頂神公司指示將系爭貨款匯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頂神公司帳戶,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與頂神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曾有一百二十三元買回安排係出於誤認,則其就尚未消滅之系爭貨款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清償,尚無重複受償或就已消滅債權為請求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詎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謂將來債權之讓與,於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尚無須再就將來債權之發生或期限屆至,另為通知,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與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將上訴人列為收買應收帳款之買受商,再共同以通知函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自是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止,頂神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受讓頂神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辯稱頂神公司將系爭通知函交伊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與頂神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達成讓與合意,該通知函自不足使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揆諸首開說明,似非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逕認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契約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依受通知之債權讓與關係,履行其原對頂神公司之付款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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