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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陳正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陳正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街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等繼承自其先祖陳定國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陳定國之租賃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丁○○、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與訴外人鄭粒、賴心匏及楊文廣(下稱鄭粒等)簽有未定租賃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粒等在其上建屋後,於民國前一年(明治四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房屋轉讓予上訴人等之先祖陳定國,嗣由上訴人等輾轉繼承該租賃關係。因上開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滅失,且雙方亦無另訂租賃期限及得予重建之約定,系爭租約即應歸於消滅。縱認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曾改建為磚瓦平房,仍應以該平房至不堪使用時為租賃屆滿之期限。是上開平房既已拆除作為車道及花圃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及丙○○則以:系爭土地原曾建築家屋,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後改建為稻類製造場、磚瓦平房,已歷經九十餘年,並經被上訴人按期收取租金,足見系爭租約未限制系爭土地上須建築特定房屋。況為建築房屋而租用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不得收回,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滅失,被上訴人(出租人)仍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亦不應解釋為房屋至不堪使用其租賃期限即告屆滿等語,資為抗辯。至於上訴人丁○○、戊○○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由訴外人鄭粒等向被上訴人承租興建家屋,嗣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鄭粒等於民國前一年間將系爭租賃權及房屋讓與上訴人等之先祖陳定國。迨至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等之祖父陳紹馥(陳定國之長子)之繼承人向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調整租金(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並於法院成立和解,且除上訴人等以外之陳定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系爭租賃權分歸由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上訴人等自已繼承其先祖陳定國之系爭基地租賃權。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已滅失,現部分土地作為車道及花圃用地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租賃權讓渡書(即讓贌建物敷地字,下稱讓渡書)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認為真實。系爭租約雖無確定期限,然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或拆除為止之期限。上訴人等之先祖陳定國既受讓系爭租約及地上房屋,上訴人等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因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陳定國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租賃期限,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既已滅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即屬有理。縱讓渡書載明陳定國欲擴張稻類製造場之旨,且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經營幼稚園現已閒置不用之磚瓦造平房,亦經原士林分院於該調整租金事件中,履勘現場屬實,而得認被上訴人當時收取租金有默示同意續行出租系爭基地供上訴人等另建該磚瓦平房之意,惟系爭租約之期限,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解為至該磚瓦平房不堪使用為止。是以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等可在系爭土地上無限次數重建新屋,其等抗辯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須以建築特定之房屋為限,故如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云云,自難憑採。況該磚瓦平房業經拆除,作為車道、花圃之用,已如前述,可見亦非供為建築基地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審既認定鄭粒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上訴人等之先祖陳定國之事實,似見陳定國係於受讓取得系爭租賃權後死亡,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租賃權能否謂非屬陳定國之遺產而為其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對之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是否應以陳定國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陳定國之全部繼承人究有若干人?其等有無為陳定國遺產之分割?即僅憑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讚聲、陳詹孟姜、陳頌聲、陳慶聲、吳達銘及吳祚隆之陳述,逕認除上訴人等以外之陳定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系爭租賃權分歸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並以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陳環聲以次等二十四人均未繼承租賃關係,而未將其等列為上訴第二審之當事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院信民法字第0950005384號函請台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查明:「陳定國(明治15 年1月22日生)戶內所載養女『陳月涓』之戶籍遷移……?除長女……、次女……及養女『陳月涓』三女外,是否尚有其他女兒或養女……?……」,而該所已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北縣汐戶字第0950003080號函覆稱:「……陳月涓及養父陳定國戶內尚有養女陳招治一人,渠與(養女)陳月涓之戶籍資料如附件。」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五一至七二頁),似見陳定國之繼承人尚有養女「陳月涓」及「陳招治」二人,果爾,渠等是否因拋棄繼承或其他事由已非陳定國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未將渠等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原審未遑查明該二人是否確為陳定國之養女,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再者,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王美理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一審卷第一宗二○四頁、第五宗七至十頁)陳定國之遞次繼承人至上訴人等為止計有三代,其中單就第一代繼承人之長子陳紹馥死亡後,該陳紹馥之配偶陳王美理及其子女再為繼承後,於陳王美理死亡時,其繼承人似有陳詹孟姜、陳慶聲、陳頌聲、陳婉聲、甲○○、戊○○、丁○○、乙○○、陳嬛聲、丙○○、陳慧如、陳讚聲等人,而陳王美理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上開全體繼承人全部聲明承受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對造當事人雖僅上訴人甲○○、乙○○、丙○○(均兼陳王美理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然其訴訟標的對陳王美理之其餘繼承人似須合一確定,倘認該三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繼承人,何以原審竟未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而認僅甲○○等三人始兼為陳王美理之承受訴訟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尤待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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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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