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依序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梁作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貴子坑溪口0七二燈桿附近,因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在該機車專用道左側不當開設缺口,復未於該缺口相交之交岔路口設置妥善完備之警示標誌或管制設施,致有不明轎車自上開缺口右轉進入機車專用道時,該機車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騎乘在後之梁作全因煞車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後,滑行碰撞交工處違規設置離路旁邊緣僅三十公分距離之測速警告標牌,當場死亡。甲○○、乙○○為梁作全之父母,因而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甲○○尚支出殯葬費八萬元,連同各得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交工處依序應賠償甲○○、乙○○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二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交工處請求賠償,竟為所拒等情,求為命交工處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違規設置上開測速警告標牌,同屬共同造成梁作全車禍死亡之原因,乃追加其為被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乙○○二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本息超過上開部分,業受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違規自內側汽車專用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致梁作全閃避不及追撞前方緊急煞車之機車而肇事,與伊於該路段機車專用道左側開設缺口,及設置或管理標誌有無缺失無關,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梁作全後方之沈偉辰,及另騎機車之林義益於警局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梁作全當時係因煞車不及,擦撞前車,飛拋撞上測速警告標牌而死亡。查依空照圖所示,交工處在系爭肇事路段之機車專用道左側開設缺口,係供與大度路機車專用道相交之產業道路進出車輛之需,且該路段為實體分隔快慢路型,內側汽專專用道及外側機車專用道,速限各為七十及五十公里,路口適當位置並設有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標誌,地面亦繪有機慢車專用道標線字樣,接近路口處並佈設停止線,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有分隔島區隔,分隔島上漆有黃黑相間斜紋之安全警示設施,該部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無瑕疵。惟交通大隊於肇事路段離道路邊緣線僅三十公分之位置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排面邊緣與路面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之規定,而交工處自承其為權責單位,上開標牌設置不當,其可請交通大隊改善並施作屬實。則梁作全於與前方機車碰撞而滑行倒地後,終因撞擊該違規設置之標牌而顱內出血、顏面骨破裂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梁作全死亡,甲○○受有扶養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乙○○受有一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甲○○尚支出殯葬費八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審酌上訴人係梁作全父母,突遭喪子,所受精神痛苦甚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即甲○○、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依次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二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又系爭車禍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上訴人於當日已知有損害,遲至九十六年間始追加交通大隊為被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交通大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之疏失為造成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渠等內部分擔應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對交通大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交工處僅就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負責,即甲○○、乙○○依序得請求交工處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及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再者,梁作全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交工處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將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交工處應賠償甲○○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乙○○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交工處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交通大隊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交工處應給付甲○○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乙○○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交通大隊於事實審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交通大隊之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已有未合。
且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上訴人主張梁作全發生車禍後,警方原認定係不明原因倒地肇事,經伊多次現場查訪,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覆,始知原因等語,並提出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八、九、十五、二十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交通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徒以系爭車禍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損害,進而認上訴人對交通大隊之請求權因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該大隊無須負賠償責任,交工處僅就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負責,不無可議。又倘交通大隊應負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自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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