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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開工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砂石風暴,砂石價格鉅幅上漲,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逆料,伊因此額外支出之砂石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被上訴人原應補償伊該額外增加支出之砂石費用,却拒絕補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即被上訴人收受催告給付函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廢棄水池敲除工程款」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砂石風暴發生前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即與訴外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簽訂砂石採購合約,其採購價格自不受該風暴影響。嗣大象公司違約,上訴人應伊要求停用該公司產品,並變更供應商,若因此增加砂石採購成本,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縱認應增加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三、四條及第十九條等約定意旨,可認該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上訴人所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砂石成本上漲費用給付之權利,乃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是以上訴人既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工程款,或請求給與補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首次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迄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逾二年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給付之訴,其主張應屬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形成訴訟,不生消滅時效問題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有為:「……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等約定,而砂石風暴事件又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竟捨上開約定不行使其終止權,仍繼續施工至完成,始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亦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查上訴人主張依首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費用,倘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上訴人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即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計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等意旨,似指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逾六個月,上訴人有契約終止權之情形。則砂石價格大幅上漲是否足致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上訴人可否因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洵非無疑。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而不為,嗣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之論斷,亦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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