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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袁靜文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被上訴人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一五○輛」為標的公開招標,經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立面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迄九十年二月六日,伊已依合約之規格完成全部一五○輛大客車底盤、一二八輛骨架組裝、八一輛冷氣組件及一一七輛外廂板組裝,且檢測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經伊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被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大客車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其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先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中信局)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煞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 11.25%,不符品質評審原則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10%,伊始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該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再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捌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兩造關於車輛煞車距離及安定性等數據,已約明以車測中心之檢測結果為準。惟上訴人自行將承製車輛送交車測中心,接受抽檢受測車輛,測試結果其剎車距離平均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值一五.二公尺之一一.二五%,自不符合品質評審原則第六.七之約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亦有多項未能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總分計四八點三○九分,尚不足四點○七六分,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十一、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驗收標的名稱及數量記載:「一五0輛一般公路冷氣大客車第六批十九輛,驗收複驗」等語,僅係第六批車輛於第五階段「整車完工」部分之驗收合格紀錄,非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大客車一五○輛均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依車測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車(九一)測字第○○九八號之函載,難認車測中心檢測結果有何瑕疵;且依該函及證人黃品誠之證詞,顯示車測中心之測試方法為上訴人所指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車測中心為第二次測試,其測試結果不論如何,均不能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僅建議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經檢討依該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予以減價收受;況該調解方案成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在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後,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係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參照)。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固約定: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惟依該備註條款附件二「品質評審原則」第四.六節之約定,其檢驗方式須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 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見第一審卷㈠二四頁、三○頁)。而上訴人於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車測中心檢驗結果,雖測得平均煞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一五.二公尺)11.25%(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九二至九四頁),經被上訴人據以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然上訴人一再抗辯上開檢測方式不合乎SAE J299規範,且經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這個條件顯然不符合SAE J299標準第五.四節之規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四、五頁);原審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為:「ARTC(指車測中心)在進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完全遵照 SAEJ299規範的精神去執行…」(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㈠二六三頁)。又車測中心負責鑑定之黃品誠在原審針對「第一次八十九年的測試報告,作的測試方法有無符合SAE J299的規範」之詢問,答以:「沒有規範測試及取樣的方式」,針對「和泰公司所指定的二次測試方式有無違反SAE J299的規定」之詢問,答以:「無法回答」(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三三八、三四一頁)。另外,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委託車測中心就系爭大客車進行檢測,所測得之煞車距離一五.八四公尺(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九五至九七頁),僅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一五.二公尺)4.21 %,並未高於系爭合約備註條款附件二「品質評審原則」第六.七節所規定之10% 以上,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述車測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測報告之結果,作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就以上各點未遑詳為究明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率斷。又公共工程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調解方案通知書,曾建議兩造由雙方會同依系爭合約規定之 SAEJ299規範及其他所訂之條件,再作煞車距離之測試,並視該測試結果,依合約相關規定繼續處理,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第一審卷㈠七○、七一頁)。苟上述車測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檢測,並未按照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方法,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開公共工程會之建議,是否得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更正為二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㈡二六三頁),則其所提起之訴訟型態似已成為單一之訴而非訴之客觀合併。果爾,則其所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宜併注意闡明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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