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消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本息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搭乘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廖桂源(現已故)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前往台北途中,因廖桂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致伊右眼受有視神經病變、篩竇骨折、眼窩底骨骨折、眼瞼撕裂傷、創傷性前房出血、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百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已扣除先前給付之五萬元)及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公路法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伊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僅須賠償七萬元,伊已給付五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二萬元賠償。另被上訴人係右眼受傷,無請看護必要。且其勞動能力並未減少,每月薪資所得亦非七萬元。又被上訴人非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無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用。況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上訴人司機廖桂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往台北,因廖桂源駕車自後追撞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廖桂源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能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發給辦法」規定請求賠償七萬元,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開刀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計住院十二日,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台大醫院覆函,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二個月間有看護必要。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固由其配偶終日照顧,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其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日二千元為看護費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即無不合。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轉帳資料、轉帳金額均無減少,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受傷時係擔任中信銀證券公司之董事,受傷前每月薪資為美金二千一百元,換算新台幣超過七萬元,有該公司函送第一審法院之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及證明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七萬元計算,自屬合理。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固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上開證明文件係由中信銀證券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之私文書,自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證明文件之真正,難以採取。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大學教育程度以上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薪資,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相似之金融及保險業,約為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基本正常態度工作,受傷時尚值青壯年,本可期待按年資昇級進等並加薪等一切情況,認以被上訴人現有工作收入作為基準,即每月收入以七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至少為六.七%至一○%,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工作性質,認應以一○%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生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受傷時未滿三十四歲,算至六十歲,尚有二十六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正值壯年,而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公路汽車客運,有營業大客車五十八輛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適當。因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五萬元,性質上即為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三十五萬元。再上訴人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因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以五十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元本息及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中信銀證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證明單為真正,並辯稱: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花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年薪資收入為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而其提出之中信銀證券公司在職證明為中國大陸所開立,並無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未經海峽兩岸文書認證程序取得其證明力,是否能證明其確實任職該公司,即有疑問等語,原審徒以上開證明文件係由中信銀證券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之私文書,即屬真正,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美金二千一百元,換算新台幣超過七萬元,疏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於法自有未合。又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少為六.七%至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一○%,僅泛稱係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工作性質而定云云,惟參酌上開情形,何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必為一○%,而非六.七%或此二者之間,殊欠明瞭,有待澄清。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其受僱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害,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而受害,率認上訴人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上述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命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僱傭之司機廖桂源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後,受有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另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五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九萬四千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