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五九地號、五九之一地號、六六地號土地上之仁愛新第預售屋廣告內容,與現場搭蓋之樣品屋,均係不合法夾層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傾珍(下稱蔡傾珍)、陳遠明(下稱陳遠明)謊稱該夾層屋係合法,且伊購買之F棟五樓房屋(下稱預售屋)與現場三層樣品屋(下稱樣品屋)相同,致伊信以為真,於翌日繳交訂金及簽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八百十三萬元;嗣伊又先後給付開工款五十萬元,及第四、五期款四萬元,共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工程部副理蔡欽雄討論室內隔間事宜,始獲悉前開預售屋面積與樣品屋不同,經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屋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圖說,得知該屋非合法夾層屋,始悉受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除要求退還已繳價金。並因伊所受前開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所致,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開損害額一倍即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並非屬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訴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自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悉受騙,卻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時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到達原審法院,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銷售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上訴人為購買前開預售屋之消費者,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而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廣告內容為真,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次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傾珍、陳遠明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亦有起訴狀暨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原審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法院收狀戳記章足參,要屬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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