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碩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更
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因誤認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扣押伊所有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乙台,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此部分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偵辦,而由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代為保管。嗣伊受無罪判決確定,板橋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通知伊向新莊分局領回,伊於同年二月間由新莊分局人員陪同至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扣押挖土機保管場查看時,始發現系爭挖土機已遺失。按該挖土機全新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伊購買時約八成新即二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惟伊以書面請求其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主張系爭挖土機市價為三百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板橋地檢署連帶如數賠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在原審復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權屬法官或檢察官,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倘受委託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賠償責任,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遺失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且系爭挖土機出廠年份、價值均不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認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扣押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並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嗣伊受無罪判決確定,板橋地檢署通知新莊分局發還系爭挖土機,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欲領回時發現系爭挖土機已遺失等情,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押物保管條、板橋地檢署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板檢博酉九十三執他字第一四四號函記載「扣押證物委託貴局(即新莊分局)代為保管」等語,與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代保管條」脗合,可見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本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扣押物為處置,而委由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代為保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就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上訴人係對於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更聲明不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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