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穎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寅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傳 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P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W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子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戌 ○ ○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D ○ ○
- 被上訴人
- G ○ ○
- 被上訴人
- H ○ ○
- 被上訴人
- I ○ ○
- 被上訴人
- K ○ ○
- 被上訴人
- 子 ○ 鑾
- 被上訴人
- M ○ ○
- 被上訴人
- N ○ ○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U ○ ○
- 被上訴人
- c ○
- 被上訴人
- b ○ ○
- 被上訴人
- f ○ ○
- 被上訴人
- g ○ ○
- 被上訴人
- s ○ ○
- 被上訴人
- u○○○
- 被上訴人
- 甲丁○○
- 被上訴人
- 甲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 穎 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乙 ○ ○
丁 ○ ○
戊 ○ ○
癸 ○ ○
丑 ○ ○
寅 ○ ○
午 ○ ○
申 ○ ○
酉 ○ ○
i ○ ○
亥 ○ ○
天 ○
地 ○ ○
宇○○○
宙 ○ ○
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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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玲
E ○ ○
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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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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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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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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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
e ○ ○
j ○ ○
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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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甲 ○
甲乙○○
甲 丙 ○
甲 戊 ○
甲 庚 ○
甲 壬 ○
甲癸○○
甲 子 ○
甲 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超過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五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依序超過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前已判決確定除外)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將被上訴人O○○,誤載為林琡鳳)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派駐於龍門施工處履行約定之服務。嗣上訴人因未依約發放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節)剩餘獎金,遭龍門施工處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旋即透過其進駐龍門施工處擔任「勞務管理員」之林麗卿及「勞務安全衛生管理員」之黃貴珍通知伊等自同日解僱。又依系爭契約附件「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承攬訂價單」(下稱系爭訂價單)註十二之約定,上訴人應依該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發放伊等三節獎金暨資遣費。詎上訴人僅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放每人春節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餘獎金暨資遣費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系爭訂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三節獎金及資遣費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原審其餘維持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林麗卿及黃貴珍無指揮監督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改與訴外人萬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服勞務單方之默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資遣費。系爭訂價單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給付之法效意思,性質上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伊有無依系爭訂價單給付三節剩餘獎金,祇是伊與龍門施工處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伊於當年度並無盈餘,不發放三節獎金,亦屬正當。況依伊九十二年撥款資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或於當年春節或端午節過後始任職,或於端午節或中秋節屆至前已離職,自均不得請求三節獎金,且應按該三節以五:一:一之比例,計算各節日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與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訂價單乃系爭契約附件,以及九十二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為二月一日、六月四日、九月十一日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價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查兩造間確有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既約明上訴人指定在龍門施工處之授權代表林麗卿及黃貴珍為系爭契約協調及有關事項之代表人,其對外自具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包括代表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終止僱傭契約之權限,該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自已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⑵系爭訂價單註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已由龍門施工處含括於承攬價款給付上訴人,同單註三亦約定:「契約結束後之資遣費,請按勞基法規定辦理(年資×本表本人月工資),在契約結束後五日內發放(清潔及備用人力比照辦理),發放後名冊送甲方備查,未按規定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發放三節剩餘獎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遭龍門施工處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龍門施工處之蔡松雄、林孝仁、蔡展珠、陳根在、陳惠榮、賴輝煌、曹美香分證明確,並有龍門施工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可憑,上訴人並於同日由其指定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要非被上訴人單方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參以其後與龍門施工處訂定工作契約之萬成公司,亦於契約終止後給付資遣費,益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系爭訂價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至灼。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成立要件須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經核系爭訂價單註十二約定:「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加發全年度不得低於本表本人月工資一.五個月金額,三節前五天發放,發放後名冊送甲方備查,未按規定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匯付一萬元之春節獎金予被上訴人t○○、k○○、E○○、F○○、甲辛○、G○○、n○○、J○○、甲丑○、p○○、r○○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陳報之春節獎金加發名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可憑,就剩餘之三節獎金迄未發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訂價單註二約定:「本表單價(元/人月)數額表內已含退休提撥、人員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管理費、利潤及雜項支出等在內,勞務管理員、工作安全衛生管理員、代理人力三名費用含括在總價內」之記載,顯見龍門施工處給付上訴人之承攬款項確實包括三節獎金在內,而上訴人與龍門施工處既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且約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自與民法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之三節獎金。然三節獎金之發給,應以勞工在各個節日時仍受僱於雇主為限,倘尚未任職,或節日已過方到職,如無特別之約定,自無請求節日獎金之權限,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三節獎金,當以其於各該節日時仍在職為限。⑷關於剩餘獎金及資遣費之數額,依證人蔡松雄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未經龍門施工處所計算確認,殊非可採。參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由龍門施工處支付上訴人,承攬款項復包括三節獎金在內,原則上應以龍門施工處之計算表為基準,上訴人亦同意按該計算表計算,自應以龍門施工處之計算表為基礎,並綜合卷附證據資料,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長短、於節日時是否在職等據以計算,方屬公允。查龍門施工處計算表所列計算式為: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期間,按被上訴人之月工資,乘以二.五個月(三節獎金一.五個月及資遣費一個月),再乘以該期間所占當年度之比例( 十二分之九.四三),並扣除上訴人已付三節獎金一萬元。就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期間任職之被上訴人部分雖無疑義,但如非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任職,或於該期間內離職者,依該計算表計算自非合理。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陳報之員工名冊縱無被上訴人t○○,惟其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到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擔任宿舍勤務員一職,被上訴人R○○則自九十二年七月起離職未支薪,又被上訴人k○○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到職;E○○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到職;F○○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職;甲辛○、G○○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到職;n○○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到職;J○○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到職;甲丑○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到職;p○○、r○○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職,而被上訴人k○○等十人亦均任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事實,有簽到簿可憑(分見一審卷㈡第二四八~六一九頁)。是被上訴人R○○不得請求中秋節獎金;被上訴人k○○、E○○、F○○、甲辛○、G○○、n○○、J○○均不得請求春節獎金;被上訴人t○○、甲丑○、p○○、r○○四人不得請求春節、端午節獎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龍門施工處計算之資遣費、剩餘三節獎金數額,即無不合。又系爭訂價單約明三節獎金合計為一點五個月,無分各節日金額,各節獎金均應為○點五個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系爭訂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R○○、k○○、E○○、F○○、甲辛○、G○○、n○○、J○○、t○○、甲丑○、p○○、r○○得請求之資遣費及三節剩餘獎金為:被上訴人R○○一萬七千元(17,000×2×6/12=17,000)、k○○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17,000×2×8/12=22,667)、E○○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17,000×2×8/12=22,667)、F○○一萬七千元(17,000×2×6/12=17,000)、甲辛○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17,000×2×7/12=19,833)、G○○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17,000×2×7/12=19,833)、n○○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17,000×2×5/12=14,167)、J○○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17,000×2×4/12=11,333)、t○○八千五百元(17,000×1.5×4/12=8,500)、甲丑○六千三百七十五元(17,000×1.5×3/12=6,375)、p○○四千二百五十元(17,000×1.5×2/12=4,250 )、r○○四千二百五十元(17, 000×1.5×2/12=4,250)。又被上訴人E○○請求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剩餘節日獎金,即為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該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超過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五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依序超過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前已判決確定除外)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三節獎金及資遣費係以其「月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而依被上訴人「月工資」所憑之薪資表所載,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四人之月工資則各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非「一萬七千元」(分見一審卷㈡六二○~六四二頁)。原審未遑注及,遽以該四人之月工資一萬七千元採為計算三節獎金及資遣費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以逾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月工資計算之超過金額部分廢棄(該四人經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後,其金額各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五千九百四十元),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G○○、F○○、甲辛○、甲丑○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五千九百四十元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訂價單註二、註三、註十二既明白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節獎金及資遣費,已由龍門施工處含括於承攬價款給付上訴人,且載明在三節前及契約結束後五日內發放,將發放後名冊送龍門施工處備查,未按規定時龍門施工處得逕行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經原審審據上揭事證,綜合研判,合法認定龍門施工處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發放三節獎金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改由萬成公司承作,綜觀其訂定系爭契約之本旨,顯係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利益而訂立,且三節獎金及資遣費於終止契約後,如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龍門施工處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論斷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節日獎金及資遣費(見一審卷四八、四九頁),要與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及其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通知「債權讓與」者係專指「工資」部分之情形有間(見一審促字卷七九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節獎金及資遣費,洵屬正當,原審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尤無違背。又被上訴人E○○之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非「一萬七千元」
,原審誤以一萬七千元列計,雖有未當,但因其僅請求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未逾上開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月工資計算而得之金額,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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