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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晏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曾孝義、莫若礪變更為乙○○、甲○○,茲該二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七三○○六四三○○號令、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服務費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三十萬元(下稱固定金額)為準,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折算,但不得超過固定金額;系爭工程預估總價為四十五億元,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工程發包之施工費及材料費二項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示,監造服務之工程位置係自民族東路、復興北路口起,向北沿復興北路以地下道方式穿越松山機場至濱江街口出地下道止(即機場段工程);服務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依約施工期為一千四百四十天,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但因南引道段之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反對而一直未能定案,後經上訴人指示,就可能受南引道段方案影響之機場段A至C工作井停工,待南引道段方案確定後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嗣南引道段方案協調定案,伊並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相關之變更設計,上訴人與承包商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就工程變更部分完成議價程序,並議定施工期限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天,原停工之A至C工作井段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工程變更部分亦於當日開始施工。因此,系爭契約規定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但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A至C工作井復工時,已超出二百七十四天(不含免計工期日),另工程變更部分議定之施工期限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天,合計超出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六天。為此,伊依照上訴人核准監造計劃書內之用人計劃,調整人力配當,追加擬定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預定時程與用人計劃,預估所需人月共為七四四‧九個人月,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二六二二九八九○○號函核准在案,且系爭工程土木標的施工期限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故經設計變更後其延展工期亦應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開始計算,伊請求上訴人追加給付因土木標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營建管理暨監造服務費,亦應從該日開始起算。伊已經付出勞務,而上訴人卻以固定金額即應包含全部之延長工期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惟系爭工程之南引道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變更設計,導致機場段亦需變更設計,實已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規定,且因系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一千五百九十六天施工期限,亦符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規定,伊得依據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追加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監造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所定固定金額係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一千四百四十天為計算基礎,今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既因南引道段設計變更而須展延,伊監造服務工作須配合另提供監造服務工作,如果亦包含於原契約所定之固定金額,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再者,上訴人受領伊於延展工期監造服務工作之勞務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償還價額之方式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情事變更原則係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減給付,只能就已多做的部分請求多付,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投標參選須知第五條第六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兩造訂約時已對訂約後一切工程延展風險有所規範,非不可預料,而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將自身商業利害判斷錯誤所生之損失,轉由伊負擔;縱認工期延展有情事變更之調整問題,然服務費金額定有上限,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料,故縱有情事變更之調整,然伊應給付之服務費至多也以按進度比例完工驗收後,將固定金額全部給付為上限,逾此範圍之金額,被上訴人簽約時明知無權請求,自非當時所不可預料,而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延展,係因民眾抗爭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該變更延展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縱認因此而受有損失,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要將工程變更延展所生之不利益全由伊負擔,並不可採,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風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監造服務費是以固定金額乘以工程結算總價與四十五億元之比例計算,且最多不得超過固定金額,系爭工程分為土木標、機電標、通風標三部分分別發包,最新之修正後契約總價依序為三十八億八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五千六百萬元,共計四十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監造服務費尚應再乘以契約總價與四十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四十五億元之比例(即○‧八九三六)。系爭工程之土木標原工期為一千四百四十天,然土木標完工後,尚有機電標須於土木標完工後九十天完工,此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監造服務範圍,故依原契約之監造服務給付時期至少應以一千五百三十天計。若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認其範圍可逾契約固定金額之上限,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之部分,因含於第一、二次工期展延之六百零七天中,此部分為零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後之部分,至多可能追加之全部監造費為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00000000×0.8936÷1530天×989天×0.5)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擴張(追加)後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工作,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協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工,土木標部分原訂之施工期限為一千四百四十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嗣因數次變更設計,並辦理部分停工,第一階段工期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第二階段工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展延之工期共計一千七百四十六天(含機場A至C段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前二百七十四天與復工後一千四百七十二天)。最新(土木標第十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結算總價為四十億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關於契約責任、罰責、暫停工作、終止契約及效果、通則、補充協議及效力之條款,核與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之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計畫監造服務契約之條款內容相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制訂,且出於預定用於同類型之工程契約範本,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又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服務費(含協力顧問、保險、稅捐及工程延展等一切費用)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整(固定金額)為基準,且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與本工程預估總價之比例折算,但不得超過固定金額,本工程預估總價為四十五億元,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工程發包之施工費及材料費〔不含甲方(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之運什費,以下均同〕二項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該條項係約定系爭工程服務費之上限金額及計算比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並包含於內。其中關於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是否受上限金額之限制而不合理,尚難一概而論。至有關延長工期,系爭契約於第七條另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服務費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固定金額為上限,且約定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係將延長工期及變更設計之風險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尚非可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由於工程計畫執行之考量,得在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暫停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乙方由於前項暫停工作而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
該條項約定停工之損失一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未設有停工期限或負擔金額之限制,又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工程計畫變更或停止得由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尚不得因工程停工期間超出伊得負擔之範圍而表示終止契約,顯不符衡平原則。且被上訴人多次因停工導致工期延展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請求追加費用而進行調解、請求提交仲裁,均遭上訴人予以拒絕,被上訴人無磋商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停工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語,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再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期限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又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所參照上訴人公告之「參選須知」第五條第六款載明:預定進度:本工程預定於八十五年一月發包,預估工期約四十三個月(不含星期假日和國定假日),惟本工程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為止,參選技術顧問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且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土木標部分交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鐵建建設株式會社(以下合稱大陸工程公司等)承攬施工所預計之工期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工日起不論晴雨一千四百四十日完工,有上訴人開工報核表、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等之間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合約可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約時已知其提供管理及監造服務期間係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而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完工驗收期間約為四十三個月(即一千二百九十天)或一千四百四十日。系爭工程土木標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原訂之施工期限為一千四百四十天,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其後因數次變更設計,並辦理部分停工,第一階段工期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第二階段工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展延之工期共計一千七百四十六天(含機場A至C段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前二百七十四天,與復工後一千四百七十二天),辦理十一次變更設計。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研商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乙事召開會議,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系爭工程土木標因民眾抗爭南引道段出入口位置,為避免浪費公帑,A至C工作井段分段停工,並配合調整線型而辦理變更設計,嗣經檢討核定工期需展延一千三百二十二天,預定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完工,致服務延長期限,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因被上訴人服務不當或過失所致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可稽。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停工而展延工期一倍以上,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為此須延長履約期限,而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之原有效果,被上訴人受契約限制無權利可得行使,且關於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所生損害全歸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違背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其給付,為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土木標第十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結算總價為四十億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追加工程部分金額將近十億元,而追加工程所致監造服務費之追加為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規範之內容。另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服務費雖係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與工程預估總價之比例折算,惟系爭契約第三條另約定服務期限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第四條第二項另約定付款辦法係隨土木(主體工程)標發包開工、土木標施工進度各達百分之
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一百程度,及全部工程(含土木、機電等標)完工驗收後,給付各期服務費。由此可知,本件服務費之給付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土木標工程停工而展延工期,必然導致上訴人因時間增加成本。被上訴人主張以契約固定金額乘以原始合約總金額(含土木標、機電、通風標之合約金額)與工程總預算金額之比例,再乘以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天數一千七百四十六天與原工程合約天數一千五百三十天(為土木標原訂工期一千四百四十天加上機電標原訂工期之九十天)之比例,計算增加之服務費,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46÷1530)=00000000。前開計算式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計算方式為基礎,原合約金額不變動,而僅以工期延長之比例為唯一變數,尚可反應工期延長所致服務費增加之數額。審酌系爭工程土木標原訂施工期限為一千四百四十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惟因變更設計自原訂工期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後展延之工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計一千七百四十六天,本件工程之工期展延一倍以上,且經十一次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時間及服務內容均為增加,及兩造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暨其他實際情形,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系爭工程服務費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就服務費給付之標準,原係以工程結算總價與工程預估總價之比例結算,非如土木標工程以實做數量計價,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之停工期間所提供之服務質、量,不能等同原訂工期期間內之服務,並不可採。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工程結算比例總價與四十五億元之比例計算,且不得超過九千三百三十萬元之上限。前開計算方式僅考量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與工程預估金額之比例,未能反應工期延長對於被上訴人增加提供服務應得之服務費,而本件既已認定因停工而展延工期,依據契約原有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範圍自不受固定金額之限制。上訴人辯稱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總服務費,應以固定金額九千三百三十萬元為上限,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延展,係因民眾抗爭所致,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該變更延展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縱認因此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工程變更延展所生之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可採,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風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二四頁、卷㈡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原訂工期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後,雖共計展延工期一千七百四十六天,然其中有二百四十七天之期間,機場A至C段並未復工,被上訴人於此段部分停工之期間,其監造服務與支出當然大幅減少,本不應給予完全等同於原訂工期服務之評價。又即使在復工階段,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該期間之監造服務質、量均與原訂工期期間內之服務相同。
其僅以展延之工期為據,謂在展延之工期期間內之每一日均有相當於原訂工期內之服務支出,自屬無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一千七百四十六天有無停工期間?如有停工,其期間多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是否提供服務?如有,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又為何?與原訂工期內之服務是否相同?悉未加以調查審酌,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之停工期間所提供之服務質、量不能等同原訂工期期間內之服務,為不可採,並以上訴人未證明其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為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全部一千七百四十六天且與原訂工期相同之服務費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是否公平合理,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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