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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請求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與再審被告簽訂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三八之四地號、四三八之一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曾經再審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表明補償問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因而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或於伊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丙○○;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板橋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先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予以駁回。是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

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曾主張、聲明或陳述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伊有無終止租約一事,亦未經載明於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中,審判長於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審理中,未令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觀點為任何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竟據之認定兩造租約已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審確定判決不察,竟維持該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僅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即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判決其敗訴確定。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結論並無不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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