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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判決憑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華濟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證人李明憲、洪黨及相對人則均為虛偽之陳述,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就本院駁回其對該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著重於犯罪事實,或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為必要。抗告人既自承其僅係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均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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