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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乙○○被訴違反藥事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為相對人艾倫比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一樓專櫃負責銷售艾倫比亞公司之化妝品、保養品,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連續二次在漢神百貨公司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轉讓予抗告人之女鍾紫崴,致鍾紫崴陸續服用上開藥物後成癮,出現異常興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停止服用後產生戒斷現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嗣於戒斷過程中出現幻聽症狀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墜樓身亡。伊為鍾紫崴之母,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五十元、扶養費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伊四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查前揭乙○○被訴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前後二次轉讓偽藥予鍾紫崴,而未及於鍾紫崴服用上開藥物後身心受到鉅大之傷害,最後導致死亡之損害,即原法院刑事判決並認乙○○就鍾紫崴陸續服用上開偽藥後所產生之上癮、戒斷結果,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且該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另以括弧註記:鍾紫崴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跳樓自殺去世,而未認定乙○○就鍾紫崴之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是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乙○○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縱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雖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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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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