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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返還伊依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六○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並以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下稱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既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可認再抗告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中之二百萬元行使其權利,爰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擔保金。再抗告人就准予返還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前依第二六○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並以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嗣於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見再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四年四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再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2,000,000+2,000,000×5%(4+4/12)=2,433,333〕,應認再抗告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士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僅就系爭擔保金之二百萬元部分,行使其權利,卻置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不論,尚有未合,爰將士林地院就命返還擔保金部分廢棄,更為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准予返還。並敘明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部分,再抗告人既未於相對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後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准予返還,為有理由,士林地院裁定該部分准予返還,於法洵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起訴後,於訴狀已載明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雖僅暫為一部即二百萬元本息之請求,惟其他部分,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原裁定竟認伊僅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於二百萬元及該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內之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權利,而准相對人所請,返還其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之擔保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仍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將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准予返還,誤書為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准予返還,應由士林地院及原法院依法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W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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