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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損害賠償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本件相對人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三一八巷一九號,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現因刑事詐欺罪嫌通緝中,始不敢自中國大陸返台,「暫住」大陸迄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八樓,可見相對人並無廢止在台北市住所,遷出大陸之意思等情,為相對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九頁)。則相對人既以「暫住」中國大陸之主觀意思,居住於大陸地區,復無廢止在台北市之住所之意思,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亦不能認定其已設定住所於大陸地區。而在客觀事實上,相對人又未居住於其自設之戶籍所在地,或其起訴狀所載之台北市。似此情形,可否認為相對人仍屬有住所之人?非無詳予審酌之餘地。原法院不察,徒以中國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相對人長期住於中國大陸,遽認其已設定住所於中國大陸,而非無住所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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