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 抗告人
- 甲○○即徐育輝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視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六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繳足,經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仍未補足,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係居住在基隆市○○○街二六三巷三四之四號,相對人誤載其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四00號,然該址並非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補正裁定誤向該址為送達,並由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母親代為收受,且從未告知有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該項送達自非合法,原法院遽行駁回伊之上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詞,為其論據。
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訴訟代理人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又送達於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者,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未將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一一載明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委任同為上訴人之徐文章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復未限制其代收送達之權限(見二審卷㈡第四八頁),而原法院補正裁定雖未列載徐文章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既於送達證書列徐文章為訴訟代理人對之合法送達(見二審卷㈤第九四頁),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原法院因以抗告人未於補正裁定所定期限內補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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