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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
臺福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因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而停業,並已進入清算程序。

現有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尚積欠員工薪資三十三萬元,清算費用十九萬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惟經調查結果,再抗告人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抗告人陳報之所餘現有資產現金五百萬元於清償破產債務及破產費用後,所剩餘之四百五十五萬元尚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因原積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款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撥中區國稅局,而僅為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准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之宣告要件,僅以債權人不能清償為已足,未限制必須為多數債權人,更未限制此多數債權人是否需有優先次序上之差異,原裁定肯認伊目前之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卻又以伊之其他債權人是否能利用此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作為限制伊是否聲請破產之要件,逾越破產法之規定,對破產程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破產制度給予債務人重生並保障人格尊嚴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乃係就破產程序適用上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本件再抗告人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再抗告人陳報之所餘現有資金,已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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