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
㈠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未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迄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距伊於同年月十日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乃士林地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伊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裁定(下稱抗更裁定)予以駁回,但因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任何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法院未調查該公司是否確實設址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遽以抗告人主張之地址為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並認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且知悉送達內容,支付命令即已合法送達,而駁回伊之抗告,自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更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士林地院固將支付命令及附件送達至優尼康公司設址之台北市○○路二八九之四○八號,而由該公司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但該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並未陳報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抗告法院就該公司是否確實設址於上開處所,及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因認抗更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容有未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裁定。
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不能依此送達,或不能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及法人均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本件支付命令既以優尼康公司、相對人等二人為債務人,則就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即應就各債務人分別觀察認定之。乃原法院僅以債務人優尼康公司是否確實設址於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不明,即否認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者之相對人曾收受送達,並認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將抗更裁定予以撤銷,對於該抗更裁定所認定:士林地院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於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一一之二號八樓,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相對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則相對人雖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惟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何以不足取,未置一詞,揆諸前揭說明,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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