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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法院應依職權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未為諭知,因而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從依該法條聲請補充判決。查抗告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原法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為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告人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逕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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