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權利,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實現,其聲請本件執行,係重複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竟謂伊不得以異議程序救濟,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僅於性質上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償,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不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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