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其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在案。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七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參與該七八二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請人誤為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之法官迴避。遑論其聲請再審事件尚未分案,並無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應迴避之情形。且參與本院上開七八二號裁定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吳正一及法官劉福聲、阮富枝、顏南全、黃義豐,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各該法官應迴避上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分案向能詳加注意,避免違反法官迴避之規定,無待當事人聲請。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既未分由上開法官承辦,聲請人自無由聲請其迴避。又參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判之審判長法官林奇福及法官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袁靜文,暨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請人誤為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判之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及法官黃秀得、吳謀燄、李寶堂、蘇清恭,依前開說明,並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誤載之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參與裁判之審判長法官劉延村及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燄、李寶堂亦然),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情形,對之聲請迴避,尤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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