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孝襄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二九號(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八日門牌改編前為復興二路二一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輾轉於八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雖經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下稱高雄師院,現改制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五十八年間借與時任該院之軍訓教官即上訴人居住使用,惟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其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惟仍無權占有繼續住用迄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之利益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高雄師院擔任教官期間,奉准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函示,應准伊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止。另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代管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函示,亦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即處理系爭房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又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已依法配住系爭房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合法現住人,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係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任職高雄師院教官期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與高雄師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既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退役離職,對於高雄師院之任職關係應認已喪失,其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借貸契約當然終止,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自無從在事後再由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或土銀高雄分行於八十年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恢復或延長其效力。況觀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及土銀高雄分行八0雄產字第0七五九號函所稱,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均僅係表明暫時不向具有與上訴人相同資格之人員追討眷舍之意旨,僅屬政策宣示之性質而已,並非單獨對上訴人為個案之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不具與上訴人重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尚難認上訴人與行政院或土銀高雄分行間已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行政院並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縱有意將系爭房地借與上訴人使用,仍須經由管理機關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始足生私法上之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有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上訴人援引已經廢止之規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亦不合於廢止前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僅係代管之性質,管理機關之變更並不影響其得代中華民國請求之權限。況被上訴人已繼受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系爭房地之業務,則於其承受業務之範圍內,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等事實(即土地部分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於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惟上開規定係就租金之計算基準設為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基地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一審卷第九七~九八頁),可見系爭房屋當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上訴人於原任職高雄師院期間所獲准配住者,通常僅限於系爭房屋(見一審卷第二六頁),縱因離職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須返還系爭房屋,然該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似仍未變更,則就上訴人而言,縱其未如期返還配住之系爭房屋而繼續住用獲配之系爭房屋,應僅受有免付房租之利益,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得以系爭土地及其房屋之申報總價為計租之基準,惟被上訴人同時以不同之利率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非無疑義。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然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顯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三三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應僅能從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房屋登記之總面積僅三六‧一五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九八頁),實際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明,且被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房屋部分之補償金(見一審卷第三二頁),惟卷內查無通知之資料,則能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見一審卷第九頁)及起算期,為計算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尤有再行查明之必要。況原審既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四八、一
一七、一五三頁),能否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認?
亦值推敲。原審未遑詳予推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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