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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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