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增喜(四房,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鬮分合約字」,應分得先祖陳生才遺產中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地號土地一分六厘五毛及一八九番地號土地三分八厘二毛﹝一八九番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下稱一小段)第二三六號,下稱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嗣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之便,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同時並由陳水木(二房)、陳朝奎(三房)、陳永錄(長房大孫)(下稱陳水木等三人)書立「承諾書」予陳增喜,承諾:「本人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
」,嗣前揭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一小段第二三六及二三六號之一號,面積依次為七百
八十二、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一小段第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號兩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伊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七十二分之一。嗣一小段第二三六之一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再逕為分割,增加第二三六之二號,面積依序為一千一百九十五(第二三六之一號)及五百(第二三六之二號)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雖將土地所有權狀六份及印鑑證明三份交付與伊,惟竟不願協同用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同意書」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一小段第二三六號土地、面積七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及第二三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並協同伊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至本件訴訟中,始發現係被詐欺所為,爰依法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鬮分合約字」上無書立日期及書立人簽署,其內所載之土地亦非陳生才生前所有土地之全部,且陳生才生前於五十二年十月七日已將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贈與伊父陳火木,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並非陳生才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該「鬮分合約字」仍將該土地列入遺產,與事實不符;又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陳生才各房子孫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之陳生才遺產,亦未包含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當時各房均無異議,足證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不在陳生才遺產範圍內,無分配問題,亦可證「鬮分合約字」並非真實;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增喜分得最大筆之一七○番(現為一小段第二二三號)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二八七,約一千零七十一平方公尺,與「鬮分合約字」
上記載陳增喜不能分得該號土地,應由陳水木、陳朝奎二人平分不同;被上訴人如主張「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伊雖有義務依該文書及所簽之同意書,將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持分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將其所有一七○番地號土地持分共一萬分之一二八七返還各共同繼承人,並將其中一萬分之一二二六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該分配均於同一份文書中,同時發生互為移轉之義務,並互為對等,伊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時將一七○番(現為一小段第二二三號)地號土地持分履行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同時履行前,拒絕給付,惟因該號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土地持分,應將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返還伊,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每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9800(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1.4×8320 (土地面積)×1226/10000(應移轉土地持分)÷3 (被上訴人人數)÷4(上訴人及共同繼承人人數)=0000000.58 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依「鬮分合約字」
,應得陳生才遺產中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地號土地一分六厘五毛、一八九番地號土地三分八厘二毛,其中一八九番地號土地嗣後改編為一小段第二三六號土地;嗣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商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陳生才遺產管理方便而為登記,同時由陳水木等三人書立承諾書承諾:「台北市松山區○○段○○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成第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號,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自第二三六之一號分割出第二三六之二號;上訴人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述一小段第二三六及第二三六之一號二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七十二分之一等情,有鬮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次查兩造共同祖先陳生才之繼承人共有四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係第四房子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城之被繼承人陳水木則為陳生才之第二房子孫,陳生才之其餘繼承人尚有長房大孫陳永錄、第三房子孫陳朝奎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五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小段第二三六之二號土地補償費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補償費事件)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可按。被上訴人依上開陳水木等三人書立承諾書之約定,訴請陳朝奎、陳永錄及陳水木之繼承人之一陳義城(即上訴人之兄弟),將分割後之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下稱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復經辦妥登記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鬮分合約字」上蓋有陳永錄、陳水木、陳朝奎及陳增喜四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於前開補償費事件中所不爭執,另訴外人陳朝奎、陳永錄及陳義城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該「鬮分合約字」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該「鬮分合約字」並非真實云云。惟查,立約日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鬮分合約字」上雖無立約日期之記載,然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真正。又「鬮分合約字」上,已蓋有長房大孫陳永錄、二房陳水木、三房陳朝奎及四房陳增喜之印文,上訴人以無書立人簽署否認該鬮分合約字,亦不足採。再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於五十二年間雖登記贈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亦登記贈與予三房陳朝奎及長房大孫陳永錄,該土地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即上塔悠段一八七番地號之所有權狀,陳水木等三人均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所有權狀可按,如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陳生才之真意係要贈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等人,何以陳水木等三人書立承諾書,表明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確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所有,並承諾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願提供所需之證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登記為陳水木等人名義係為管理之便,應為可採。況陳生才係於五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遲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書立,以陳生才死亡後即衍生遺產分配問題而論,自無待相距近二十五年後始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所有遺產分配事務,上訴人以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未記載及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即謂該土地並非陳生才遺產範圍,進而謂該鬮分合約字所載者並非事實,尚難採認。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上訴人雖辯稱:陳生才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將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土地,贈與陳水木,陳水木於六十四年間死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父母已故後,以鬮分合約字欺騙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云云。惟查,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載有:「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即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丁○○、戊○○、己○○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七十二分之一」等語,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雖以其簽訂上開之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所致,然被上訴人既有出示「鬮分合約字」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可檢視該鬮分合約字,並查證所載是否屬實,再決定是否簽立上開同意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示鬮分合約字之行為有何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其陷於錯誤,其事後主張書立同意書係被詐欺所致,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有參與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對於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包括另案一小段第二三六之二號)土地,並未列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範圍,且與鬮分合約字所載不同,知之甚詳,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包括另案一小段第二三六之二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每人持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亦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上訴人以同意書係被詐欺所為,主張撤銷,於法無據。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縱認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上訴人須將分割前之第二三六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將其所有一七○番地號(現為一小段第二二三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二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履行前,上訴人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請求,該同意書上僅載明上訴人負有將一小段第二
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包括另案第二三六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依該鬮分合約字履行之義務,該同意書非雙務契約性質,鬮分合約字縱有一小段第二二三號土地應有部分歸二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所有之記載,與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應移轉一小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一號土地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一小段第二三六號土地、面積七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三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為有理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鬮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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