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三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現物出資,與訴外人乙○○、吳振橐合資經營伊公司,除登記為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經伊股東會之授權,竟私自與訴外人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伊之資產(含收視客戶八千戶)全部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出售予新壢公司,且將伊原有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收視戶,致伊之播送營業中斷。嗣上訴人又與梁旭宏向行政院新聞局偽報伊已遷址及出具伊已無機房設備之虛偽證明,致伊遭撤銷籌設許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倘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壢公司已交付其三千五百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僅將所有系爭房屋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予新壢公司,並非出售被上訴人全部資產予新壢公司。又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房設備,係因被上訴人無力付款,經該設備之出賣人即訴外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被上訴人之原有收視戶,亦係自行向新壢公司申請裝機。如認出售被上訴人之全部資產,該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股東反對而未成立,雙方亦未簽約,伊收取之三千五百萬元價金,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伊涉及刑案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何來「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言?又伊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清償債務,共支出五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公司股東會授權,擅自與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其全部資產(含收視客戶八千戶)以六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新壢公司,旋將其公司原有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收視戶,並向新壢公司收取三千五百萬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梁旭宏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有與他(上訴人)洽談過(新壢公司購買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在去年(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有跟甲○○說要得到他們公司的授權,我們才買」等語,參諸收視戶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人原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收視戶,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本人家裡的電視機螢幕突然被更改為新壢有線電視台播映,而且二月底以後,改由新壢電視台職員前來收費,確實非本人自願換台」云云,上訴人抗辯僅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持有股份出售,殊不足取。按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含收視客戶在內)而言,乃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就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新壢公司並已再支付餘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惟究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前述無權處分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其事後所為上開追認而受影響。且上訴人擅自出售被上訴人之全部資產,向新壢公司收取三千五百萬元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該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已向新壢公司收取價金三千五百萬元,卻未交付被上訴人,自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擔返還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縱上訴人抗辯已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清償債務共支出五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屬實,依上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三千五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含收視客戶在內之資產,乃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論斷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已向新壢公司收取價金三千五百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該利益,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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