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文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參加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正
- 參加人
-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紹斯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終生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己○○、丁○○、丙○○、庚○○、甲○○、戊○○(下稱己○○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己○○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僱用之業務管理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於是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沿台南市德興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五巷口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一審共同被告壬○○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即由前開二一五巷東向西駛出,兩車發生相撞後,辛○○車又撞及對向伊騎乘之000-000號輕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之水腦症之傷害,呈現植物人之狀態。
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零二十一元、看護費用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並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總額共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伊所受上述之損害係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有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命上訴人及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原起訴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早已行駛至路口,於越過路口之中心點時,方為壬○○開車自右後方撞擊,辛○○根本無從預測,且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遭撞擊後,右後車門隨即凹陷,整輛車因遭撞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壬○○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凹陷、扭曲變形,顯見其之車速甚快。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系鑑定意見認事故之發生係因壬○○由支道線駛出未依「停」標字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辛○○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辛○○並無肇事原因。且辛○○小客貨車被側撞加力後,左前輪在地面上產生十點五公尺之滑痕,可證當時行車時速低於五十公里,並未逾速限規定。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輪之滑痕係因軸身遭側撞受力,且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辛○○之小客貨車之位置是在岔路口東向西之逆向,復超速行駛,其危險駕駛行為顯非辛○○所能注意,伊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壬○○駕 0000-00號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台南市○○路○○○巷,行經該巷與德興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線「停」之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適有上訴人辛○○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00-0000小客貨車執行業務,由南往北沿德興路快車道前進,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致煞避不及,壬○○之前車頭撞及辛○○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中後段,辛○○車輛因此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其車輛左後端車身撞及對向正常行駛,尚未至肇事路口由乙○○所騎之000-000號輕機車前方,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之水腦症之傷害。辛○○駕駛之小客貨車,行經過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於路中相撞。因力量過大,致乙○○機車遭辛○○駕駛之小客貨車撞及,辛○○違規程度雖較輕,仍不免肇事責任,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辛○○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擔任業務管理師,因公務需要使用系爭小客貨車視察業務,則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對乙○○請求之醫療費用九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衛材藥品等雜項支出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均無爭執,另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亦堪採信。至請求護理之家終生看護費用部分,乙○○因本件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一○號禁治產事件內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覆函,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五十三歲,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尚有二十三點六一年。而乙○○主張其住在晉生護理之家,每月收費至少三萬一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為憑,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得請求之護理之家終生看護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即屬有據,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又有關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部分,其事故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亦得請求收入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另審酌乙○○年齡、學歷,及平日從事專業電工,已婚育有六名成年子女,其中二名子女尚在大學就學中,無所得納稅資料,九十三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及房屋貸款情形,現呈植物人之狀態;另辛○○之年齡、學歷及月薪與九十五年、九十七年以前薪資及利息等所得收入總額,尚有房屋貸款未償還,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雙親;中油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三百零一億元等情,暨參酌上訴人辛○○之過失程度、迄今近三年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七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乙○○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終生看護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本息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部分,以乙○○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人看護,其期間依九十二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準,惟平均餘命乃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此與純因身體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尚有若干之情形不同,能否遽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本件計算乙○○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之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另原審以乙○○發生車禍後,即成植物人無法工作,何以得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亦欠允洽。原審就上述情形未遑審究明確,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衛材藥品等雜項支出費用、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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