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馨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三星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承運訴外人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所交付由上訴人出售至伊拉克國之學生校服(下稱系爭貨物)。指定運到地點為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嗣該貨物經運抵伊拉克,已由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經法定程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原無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或為其他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伊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虛構債權,在大陸地區為訴訟詐欺,訴請伊賠償。先後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伊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雖該法院再依其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既僅屬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而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已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被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依法即不應受理。又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凱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屬一般國際貿易行為,凱琳公司如何將之輾轉出售,與伊無關。裝箱單上顯示之聯合國批文,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不得因此劃歸為聯合國對伊拉克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縱為該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交付提單。是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伊又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所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琳公司、訴外人HBZ金融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等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聲)請再審,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被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固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該條例立法理由所載,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承認制,而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是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AAF公司出售予伊拉克高教部,該公司於取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許可證及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後,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 LTD 公司(下稱SMQ公司)向凱琳公司購買,並交付由SMQ公司申請之埃及阿拉伯國際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凱琳公司之二紙可轉讓信用狀,而後再由凱琳公司分別於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凱琳公司並將以其為受益人之上開該信用狀轉讓給HBZ金融公司,由HBZ金融公司另開立信用狀四紙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則係首由上訴人與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予華海公司,次由華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訂約、支付運費,再由鴻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上海外聯發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外聯發公司)訂約並支付運費,外聯發公司又以自己名義與三星公司締約,最後始由三星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於大陸地區法規未規定貨主應先與香港貨運公司締約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直接締訂運送契約,而非委任代理契約者,既係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非大陸之貨代公司,而後華海公司、鴻海公司、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仍係源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因此直接對被上訴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設於杭州,系爭貨物係於上海委運、交貨,上訴人顯非直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人,依大陸地區法規即不得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第三人而非上訴人,收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部及科學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未經上開收貨人背書轉讓指定為收貨人,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其未經合法背書而受讓、持有載貨證券,更不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且上訴人亦非基於持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所自認。可見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上訴人委託貨代公司向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支付運費,並提出繕制提單的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完全按照上訴人的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名義託運人,向上訴人委託的貨代公司交付提單,再從貨代公司處收取涉案運費,證明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上訴人為締約託運人等情,進而以被上訴人未收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逕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委託華海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海公司、鴻海公司、外聯發公司、三星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參見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上訴人本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亦不得認兩造間因此成立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關於系爭貨物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等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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