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地號、六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持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核發內載系爭土地均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證明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同日林進太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伊(六二○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甲○○,六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贈與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三二贈與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有誤,新化稅捐處旋依此限期伊補繳六二○地號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六二三地號土地增值稅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伊因無力繳納,將六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六二三地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處查封在案。伊所受上開補稅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證人許云馨之證言,足以證明林進太原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伊出具之公文書始決定贈與,致嗣後遭補課稅金之損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載明該證明書僅供參考之旨,上訴人憑該證明書訴請國家賠償亦嫌無據。又因該證明書,林進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較之由上訴人二人繼承時,亦獲有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利益,損益相抵後,上訴人未有損害,不能請求伊賠償。又系爭土地未實施細部計畫,本得免徵增值稅,因上訴人逾期訴願及行政訴訟,致有損害與伊錯發證明書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證人許云馨(代書蔡建賢之妻)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核發之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欲辦理交換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經新化稅捐處向上訴人查詢,據覆稱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核發之證明書錯誤各情,有上訴人函件附卷足按,核與證人即新化稅捐處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唐賢一證述之情形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核發之二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而證人許云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被上訴人核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新化稅捐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再度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被上訴人函覆:系爭土地係本鎮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將來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開闢取得使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具有實際證明之效力,非僅供參考之用。依現行土地過戶流程及證人許云馨上開之證言,林進太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誤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致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新化稅捐處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現上情,故註銷原先核發之公共設施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限期命上訴人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進而就系爭六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六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已辦理查封中,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足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增加債務負擔財產上之損害,堪予採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查林進太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林吳金枝及翁林月香,依繼承關係,上訴人非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而應繼分僅各為四分之一,則林進太生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較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產權為有利,於計算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額之損害時,依法應扣除該項利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因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之結果,亦使上訴人於林進太死亡時,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受有損害,另一方面亦受有免徵遺產稅之利益,兩者需相抵。又因林進太係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應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函之說明,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林進太八十九年度贈與稅案已逾核課期間,無須再予補稅,故被上訴人所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二人受有免納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稅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利益。故因被上訴人所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訴人甲○○、乙○○取得受贈利益較依繼承獲得之利益多得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三元,扣抵需補繳之增值稅依序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尚依序獲有利益三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三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其二人反受有利益,毫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嗣經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以函公布新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然查迄今附帶條件均未成就,連細部計畫亦付闕如,根本不能為住宅區。是於本件上訴人贈與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仍屬原計畫內容即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質,應勿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由前開台南縣政府函之附帶條件說明: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設足夠之公園用地。亦可知倘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不應全筆面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新化稅捐處開立全筆土地增值稅,對土地所有人不合理。是本件上訴人如對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原處分應不獲維持,惟上訴人應可歸責於己而逾訴願期間,其不利益應非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甲○○、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給付上訴人甲○○、乙○○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審卷附新化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函說明第三項、第四項記載:如系爭二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核定林進太遺產總額,……應計遺產稅額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減除依遺產及贈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扣抵稅額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應納遺產稅額零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是系爭土地未達課徵遺產稅課徵標準。原審逕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因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之結果,亦使上訴人於林進太死亡時,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一方面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受有損害,另一方面亦受有免徵遺產稅之利益,兩者需相抵。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上訴人為林進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係由林進太贈與上訴人二人,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進太。系爭土地又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同年三月二日林進太過世,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林進太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然依前述新化稽徵所函,林進太遺產應納遺產稅額為零元,則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納贈與稅之利益,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林進太八十九年度贈與稅案已逾核課期間,無須再予補稅,故被上訴人所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二人受有免納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稅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利益。而自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中扣抵該項利益,自滋疑義。又損益相抵,必債權人確受有利益,始能以之扣抵所受損害。查上訴人與林進太之其餘繼承人林吳金枝、翁林月香曾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似將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共十二筆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其餘現金及動產分歸林吳金枝、翁林月香,則上訴人無論依贈與或繼承,所得利益究竟有無減少尚待詳查。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認上訴人依繼承各僅能取得四分之一應繼分,是贈與乃多得四分之一之利益,應與所受損害相抵,不免速斷。末查系爭土地編定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附帶條件是否未成就,細部計畫是否亦付闕如。系爭土地是否仍屬原計畫內容即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質,應勿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審均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為何,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欠允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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