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死亡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號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出賣予訴外人辛○○並交付之。
且辛○○又將該土地轉交予被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占有使用。惟景新公司及辛○○於八十五年間,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景新公司之事件,業經法院以李江河與辛○○間就該土地之買賣,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為由,判決伊等毋庸移轉所有權確定。乃景新公司係無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爰求為命景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及進行整地綠化,並經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縱嗣後李江河與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伊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有所請求,自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實際所占有面積僅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且地屬行水區,利用價值低,上訴人竟以全部土地面積四千六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其公告現值(或鑑定價值),為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另李江河與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其自辛○○受領之土地價款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辛○○該價金。伊已受讓辛○○之該債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之關係,應負返還伊該款項及加計之利息之責。爰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許晉嘉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相關文件,堪認李江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基於李江河與辛○○完成土地買賣前之先行整地綠化為目的。茲該買賣既屬無效,李江河同意先行使用,俾將來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仍應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李江河所提供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且於原審勘驗現狀時,亦見該土地除經圍網供(高爾夫)揮桿之區域外(左側),尚有經過整理之草地(類似果嶺),並有二、三名工作人員正在整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有拋棄(除B區以外)其他部分之占有,仍難謂未占有含B區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次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雖將部分土地供作(發球)揮桿(及果嶺)推桿練習區使用,然系爭土地地處新店溪行水區內,就土地之利用,原已多所限制。且於洪水防汛期間往往遭瀑漲溪流淹沒,有照片可稽,被上訴人除動輒經月無法營業外,整地復原,所費不貲,與終年不斷之營利情形,尚屬有間。
參以系爭土地僅占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之一小部分,而被上訴人另承租位於高爾夫練習場之中央,同供該練習場使用之土地(萬慶區○○段九二○號土地),其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約僅一百六十七元。附近尚無公共運輸系統直接到達,往來有待自行開車;暨其周圍環境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認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以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於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遲延利息,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見更㈠卷第二三○頁)起算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則該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該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共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合計上開本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抗辯李江河與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無效,李江河受領辛○○交付之上揭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本息予辛○○。茲辛○○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通知,伊爰以該價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抵銷等語,有該書狀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與辛○○間之該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查上訴人均非習於法律之人,可認於兩造另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確認李江河與辛○○間就該土地之買賣為無效時,始確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該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四百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利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於另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定)中為關於利息之主張,顯已拋棄利息之請求權,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再為利息請求之主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拋棄該利息債權之情,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係自上揭期日起算,則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答辯狀主張抵銷,尚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仍無可取。經此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餘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負有返還價金及自其知悉受領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受人辛○○之義務,故辛○○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將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利息債權依上揭規定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之利息,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抵銷,原審因而准許以之抵銷,並因抵銷後已無餘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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