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 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前以伊積欠其所承攬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天外天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款。惟伊係因負責系爭工程規劃、監造及設計之被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明知工程之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竟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為不實填載,致伊於另案訴訟中不爭執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法院乃以該錯誤之總價計算伊應付積欠吉達興公司之工程尾款,伊因而溢付吉達興公司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吉達興公司或泰興公司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泰興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泰興公司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泰興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竣工請驗結算詳細表(下稱詳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上訴人當時已實際審核該表,可見其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該結算總價之金額,自不得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以結算總價錯誤為由,主張吉達興公司受償工程款,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驗收證明書上載驗收結算總價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因上訴人與吉達興公司就工程款數額迭有爭議,故於備註欄記載:「承商(即吉達興公司)對給付工程款,已提請民事訴訟,此項工程款先予保留」,上訴人應知該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結算總價僅係行政上預算保留之用,而非依實際數量計算。且該證明書係上訴人製作,其於另案訴訟前亦未曾與泰興公司討論結算總價,泰興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伊等賠償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對於吉達興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泰興公司職員林光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上訴人與吉達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後之結算總價合意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由林光耀填具詳細表。另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上訴人會同泰興公司與吉達興公司驗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吉達興公司向上訴人領得工程款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後,復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吉達興公司之款項,包括工程尾款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工程追加款即磅秤室部分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地磅增加費用十萬零八元,扣除二項逾期罰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後,計命上訴人給付吉達興公司三千四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吉達興公司並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總計領得系爭工程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查,上訴人經吉達興公司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另案確定判決對吉達興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結算總價有錯誤之情事,且提出之證物亦與本件起訴時提出之證物同,包括驗收證明書、詳細表等,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損害等語,顯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存在,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均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次查,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第一條:委託項目:乙方(泰興公司)應依『……建議書』(如附件),完成左列事項……三、工程監造部分……4.辦理工程查驗及估驗之簽證。5.協助甲方(上訴人)辦理工程竣工及驗收決算事項……」
,解釋上泰興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負有協助上訴人計算之義務。惟依證人即均任職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技士之林志明、陳錦能及許添祿之證詞觀之,泰興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施作之結算金額詳載於詳細表上,並將詳細表交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辦人員連同驗收證明書併存置於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之卷宗內,顯然泰興公司已盡其協助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義務。泰興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助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將之載於詳細表上,上訴人既知詳細表已載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八七元,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金額僅作行政上預算保留之用,即不得謂上訴人誤以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總價為結算總價致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係因泰興公司未負協助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義務所造成,顯然泰興公司無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泰興公司給付其溢付之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詳細表上載結算總價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八七元,係在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結算驗收總價一億八千零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係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生之新原因事實」云云,即無可採;則以該結算總價計算吉達興公司應領工程尾款之金額究為若干,並非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申言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吉達興公司前以其對上訴人有工程尾款債權存在,經另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吉達興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受金錢之支付,另案確定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駁回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考,縱原確定判決不當,吉達興公司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吉達興公司給付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吉達興公司或泰興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末查,原判決就驗收日期縱有誤載,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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