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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購買十七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美金(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彩華公司為擔保其保固責任,乃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以伊為受益人、額度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編號3PH0-00000-000、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貨,伊乃依系爭信用狀條款,提出匯票及彩華公司違約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韓國 ChohungBank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伊請求付款文件,竟遲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始告知Chohung Bank因伊所提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與匯票所載金額不符,拒絕付款,違反兩造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b項及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既要求匯票及聲明書為「應備單據」

,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規定,伊自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上開單據內容,以確定該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而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五角,與匯票記載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不符,牴觸「單單相符」、「表面相符」原則,伊自得拒絕接受單據;而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第七個營業日前通知Chohung 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及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

至於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再檢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惟已逾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a、b項、第四十三條a項規定,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信用狀記載略以「茲為彩華公司開立編號3PH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上訴人,其擔保總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其使用方式為提示經貴公司(指上訴人)簽名、以本行(指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並附以下文件: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 契約之義務。……可部分動支」等語,是依系爭信用狀條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及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 HZA-030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以記載彩華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即足,並未要求記載請求之金額。而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已提出即期匯票及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茲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 契約下之義務,請求金額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五角」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上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惟其匯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與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五角,二者表面上明顯牴觸,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後段規定,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拒絕付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出具之聲明書毋庸記載請求金額,兩造係以匯票金額做為請求之依據,聲明書上所載,非被上訴人審查之依據云云;惟信用狀條款並未約定上訴人審查請求之金額悉以匯票記載為準,上訴人既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該金額復與匯票所載明顯不符,即應認其提出之單據相互牴觸;系爭信用狀雖記載「可部分動支」,亦無從資以推論兩造係約定以「匯票面額」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聲明書與匯票所載金額有異,二者不僅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且請求金額為信用狀之重要事項,受益人於請求付款時,應極注意其記載之正確性,此與一般在信用狀書寫受益人地址、郵遞區號、承辦人姓氏有些微繕打錯誤不同,顯無法推知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係誤繕,進而推論二者實質同一。再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限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且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銀行。至如單據係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單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自被上訴人收受單據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九月十

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中秋節(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至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等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乃係於七個營業日完成審查並通知拒絕付款。上訴人雖指擔保信用狀之審查相當期間應依個案判斷,本件之文件簡單,且一望即知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審查相當期間應不超過二至三日,至多五日即應通知云云,但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係規範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之合理期間(包括同意付款或拒絕單據),而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則係規範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最終期間,並未規定開狀銀行於依第十三條b項規定之合理審查期間決定拒絕單據時,應即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故開狀銀行於合理期間審查完畢,於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即未違反統一慣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始通知拒絕付款,已逾銀行之營業時間,應屬第八個營業日始通知云云,惟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項所規定之「營業日」( bankingday ),係指銀行營業之日,並非指銀行營業之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所謂第七個營業日應至九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止。

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間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其提出電文所載之受文者並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此電文;被上訴人於第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拒絕付款,既符合統一慣例,自難謂其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再檢附聲明書及匯票請求付款,惟已逾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b項及第四十三條a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系爭信用狀條款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及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聲明書無須記載請求之金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指依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表面上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云云。按上訴人就其出具之聲明書,既以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為已足,無須記載請求之金額,而系爭信用狀復載明受益人可部分動支,則被上訴人於受請求時,究係憑何金額付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狀條款,被上訴人係依匯票所載金額付款,無庸審查聲明書所載金額等語,是否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又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所謂「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並不包括顯然誤繕之情形。系爭匯票及聲明書所載請求金額,均以阿拉伯數字書寫,前者記載329,512.50,後者記載329,515.50(見一審卷㈠三八、三九頁),而Chohung 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之電文,就匯票/文件金額、應付總額亦均記載329,512.50(同上卷三七頁),則依被上訴人收受之所有單據及其內容審查,是否不足以判定聲明書所載金額係屬誤繕?乃原審未就全部單據為研判,徒以該二數字有異,即認單據彼此牴觸,未免速斷。

再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第一款所稱開狀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通知,其中「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其原文為「the close of the seventh bank-ing day」,此於信用狀交易慣例上之解釋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逕以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之,認係至當日二十四時止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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