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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橫於伊二人屋前,因水溝改道而成廢溝,崎嶇不平,雜草叢生,有礙衛生,為安全起見,乃要求建商整理四周環境並築圍牆。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圍在上訴人甲○○家中庭院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則圍在上訴人乙○○家中庭院內,三十七年來從未有爭議,嗣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聲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對伊之聲請為異議等情,求為確認(一)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於原審追加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乙○○對上開部分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為供山坡地排水使用之溝渠,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地籍測量,編定地目為「溝」,依法免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成為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擅自築牆圍繞,顯係基於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共分為四類,第三類為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四十一條且明定:第三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九七至九九頁),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既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亦載明:「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故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在例外情形,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地目仍列為「溝」,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土地業經政府奉准廢止或變更為非公用地,不能認為該土地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依法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是否廢溝非單以現場之現狀為斷,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目前仍列為「溝」,屬於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於公物。又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橫於上訴人屋前,因水溝改道,崎嶇不平,雜草叢生,有礙衛生,由上訴人要求建商整理四周環境並築圍牆,乃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第一審起訴狀)。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擅自要求建商整理築牆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與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所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之意旨,並不相同。至於政府都市計畫將之編為何種用途,與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就此雖未加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乙○○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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