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 上訴人
-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H型鋼支撐材(下稱系爭鋼材)與訴外人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四號旁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施工開挖地下三層。旋該公司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停工,遂未依約於地下室工程結構完成後拆除返還伊。嗣訴外人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取得建造執照,承造人江衡營造有限公司遲未按期開工,致系爭基地積水,附近居民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會同有關機關查勘後認為應立即回填。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令伊「倘於評估後願無償辦理土石方回填作業,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提報施工計劃書報府憑辦,逾期仍未提報,視為同意本府所作土石方回填作業之行政處分。」伊次日即回函請工務局指示承辦廠商於回填時將系爭鋼材拆除,由伊運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願無償提供機具與人員進行分階段拆除。詎被上訴人以伊未依前函限期前提報施工計劃為由未表同意;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止完成回填工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地積水甚深,危及公共衛生及安全,應立即回填,伊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回填,並無不法。伊執行回填,已兼顧民眾生命財產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材利益衡量。上訴人僅稱願無償提供機具及工人襄助施工,至於拆除系爭鋼材之可行性及安全性,並未交由專家或機關團體認定,能否達其所稱最少損害,尚不得而知;且上訴人不願承擔拆除系爭鋼材可能發生鄰房損害之賠償責任,自不宜逕依其為自身利益考量而未臻明確之施工方法予以執行,伊之回填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依伊前開函文所示,已提供上訴人取回系爭鋼材之機會,上訴人因無能力處理而未逕行取回,其所受損失與伊進行回填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出入料單明細總表,伊否認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況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進行回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查系爭鋼材因該基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止完成回填工程而掩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致函表示被上訴人須對其所受損失負責,依該函所載:雖經本公司多次陳情,所埋損之鋼材貴府須補償,惟貴府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回填,本公司對於貴府未能遵循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原則公平處理本案,至表遺憾,並將為捍衛本公司權益奮鬥到底,本公司鄭重聲明本案之決策者須為本公司鋼材遭埋損一事負全責等文義。可知上訴人早即知悉損害已發生及賠償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指派員工黃琨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目睹回填之情形,有工務局會勘紀錄可稽;可見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可行使。又被上訴人回填工程雖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止,但整體為一侵權行為,則至遲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已可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進行協議,惟未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第一審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應自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即協議程序終結)時起算,尚無足取。因認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縱協議程序進行逾六個月僅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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