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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馥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士 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 志 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昌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 孟 勳律師
被上訴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李子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購買原為訴外人李子敬、李塗成、李陳月寶及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七五四(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繳交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拒將其所占用系爭二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二.五三平方公尺)交付予伊等情,爰分別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二樓房屋如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二.五三平方公尺)返還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二.五三平方公尺)交付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另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未據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原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李子敬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位置,訂有分管協議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詎訴外人李子敬意圖損害伊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之財產權,並為規避分管協議,以其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強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訴外人李子敬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迂迴方式破壞原分管協議,藉此達到以低價購買伊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訴外人李子敬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不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訴外人李子敬未依伊分管之位置計算及提存買賣價金,且其提存又附有條件,形同未清償買賣價金,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或交付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李子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已於移轉登記前通知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據行使,因而就買賣價金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辦理清償提存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並未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之一定期限內通知,亦未規定通知時應附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訴外人李子敬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不合規定云云,即非可取。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取。次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間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觀之,足見意思表示係屬真正,且雙方皆依該意思表示履行契約,並無虛偽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有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出資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交易明細表、及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從事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出租房屋、進口櫻桃等營業,並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亦據其提出租賃修正協議書、委任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虛偽設立。而被上訴人之董事、股東授權另一股東李素真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並非法所不許,殊難僅憑此一端遽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屬虛設。至於上訴人原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李子敬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位置,訂有分管協議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其中第五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等情,固有分管協議書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分管協議書僅係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約定,並未因此排除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得行使之權利;且訴外人李子敬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使他共有人信任其不欲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權利,是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訴外人李子敬依上開規定處分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共有狀態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即無執上開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按,上訴人將其分管之一樓部分房屋,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准用途作為超級市場使用,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三三二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二一三二八號函為證;而共有人間曾就系爭房屋協調辦理分戶及變更使用用途事宜,始終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亦據證人李兆嘉、曾國璟證述無訛,足見系爭房地確有難以合理使用之情事。是訴外人李子敬為促進系爭共有房地之有效利用,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賣該房地予被上訴人,殊難認係專以損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得遽指為權利濫用。且訴外人李子敬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如上訴人認該買賣價格偏低,儘可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自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買受伊應有部分,應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末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子敬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與訴外人李子敬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定,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得對不同意出賣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二.五三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本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李子敬,惟因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鄭翠宜,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尾款一億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予訴外人李子敬,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訴外人李子敬因而於對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時,附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並無不合。至訴外人李子敬對上訴人提存之價金如有不足,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子敬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拒絕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屬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二.五三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七號卷第七五頁反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國世信義字第 0107 號函觀之,李子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匯款七千萬元於其配偶李素真,同日竟由李素真將一億二千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六頁)。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董事)許世弘、股東李蒨蒨、李大右、李大舟均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均不知為何要買系爭土地,亦無參與等語(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筆錄)。則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買賣真意,抑為係李子敬以自有資金輾轉匯予被上訴人,以為虛偽買賣,即有查明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李子敬一邊決定價金,一邊主掌被上訴人之公司成立、資金之來源,成為隱形之買方,一人兼買賣雙方,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是否全非可採,有待澄清。且備位聲明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應為許世弘(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何時變為乙○○○,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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