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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乙○○(即江秀敬)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判准離婚確定。按上訴人婚後財產計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及同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八德市○○段一三二、一三四、一三

七、一三八建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桃園房地)。又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將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存入二哥即訴外人江支信(已死亡)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且於同日將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二四七八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移轉為訴外人林桂蘭所有,上訴人所為顯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應將前開房地及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伊婚後財產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三○一、三○一之

五、三○一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同縣八德市○○段一三三建號建物、同市○○路○段二八七巷一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被上訴人桃園房地)。兩造婚後財產經鑑價結果,上訴人為二千八百零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伊僅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半數即一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元,及其中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餘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僅請求給付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嗣擴張聲明如上,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九千八百元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領取之殘廢保險金一百十一萬元部分,業經伊質借九成即一百萬元,並已提領。伊對江支信、徐盛烜、陳燕儒、徐偉哲、徐偉倫、彭秀娥依序負有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三百十五萬元、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一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共四筆),共一千八百五十萬二千元借款本息債務,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提供八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元為擔保,聲請就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頃聲請領回,該擔保金合計一百十八萬元為其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桃園地院判決離婚確定,為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兩造就上揭桃園房地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並不爭執,且均同意由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財產為鑑價,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價值計算基準日,嗣該公司評估兩造桃園房地於是日之時值,上訴人桃園房地價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桃園房地價額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有資產鑑定報告書可稽。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證明書四紙所載,可認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有領取殘廢保險金一百十一萬元,自為兩造計算財產範圍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時所存在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以為分配。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提供八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元為擔保,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一百十八萬元,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作成,被上訴人提供該擔保金,係在該假扣押裁定作成之後,非屬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另上訴人抗辯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⑴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欠江支信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含利息三十六萬二千元)。⑵同年月三日欠徐盛烜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⑶同年月七日欠陳燕儒三百十五萬元。⑷同年七月四日欠徐偉哲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含利息八萬二千八百元)。⑸同日欠徐偉倫一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含利息八萬二千八百元)。⑹同年五月十五日欠彭秀娥二十萬元。⑺同年八月一日欠彭秀娥十萬元。⑻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欠彭秀娥十五萬元。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欠彭秀娥五十萬元等債務。查前開⑷、⑸、⑹、⑺部分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⑴、⑵、⑶、⑻、⑼不屬其婚後債務,分經第一審認定後,兩造僅於原審就⑴或⑴、⑶之債務是否為上訴人婚後債務為爭執,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關於⑴債務部分,江支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固由其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存入八百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然江支信所有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現金一百元開戶,同年月三日,上訴人分別存入八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至該帳號,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二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上載明存款人為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登載上訴人分別存入前開二筆款項至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可稽,再參證人蔡順伏、陳梓淵之證言,足證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存入八十五萬元、一百萬元確係上訴人所為。其次,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存入四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支出同金額款項,有二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與之無關,並舉證人張隆鑑為證,但其證言悖於一般常情,且依證人陳燕儒於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觀之,可徵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存入四百四十五萬元乃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辯稱前開一百八十五萬元、四百四十五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領出一節,因同日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亦以現金分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另有五十萬元以江龍一名義匯款入戶,同時並將前開計七百萬元轉為定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存入一百七十萬元,同日再將八百萬元匯予上訴人,參照證人陳燕儒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益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江支信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存入八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欠江支信此部分債務,即非可採。關於⑶債務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燕儒之有借款債務存在,並提出收據影本三件及舉證人蔣明江為證,惟依蔣明江之證言,及參之陳燕儒否認該三百萬元為借款等證詞及其於桃園地院上開刑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稱沒有借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是假的云云,堪認陳燕儒實未借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陳燕儒於刑事案件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係屬虛偽,尚難憑採。上訴人指其欠陳燕儒此部分債務,亦不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婚後財產共為二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婚後債務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半數即七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九千八百元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利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被上訴人提供之三十三萬元假扣押擔保金部分,所憑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該裁定影本所載,其裁定日期顯與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同院同年度家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不同(分見一審卷㈡一四、一五頁),原審以其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扣押裁定後提供之擔保金,逕認其非屬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上訴人就其領取之殘廢保險金一百十一萬元部分,曾於原審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自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該款係於伊 00000000000綜合存款一百一十萬元「定存」質借九成即一百萬元而來,該「定存」乃是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車輛殘廢國泰人壽理賠金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且依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函送桃園地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復列載該 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移出一百十萬元無訛(見一審卷㈠五八、六一頁)。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足取?該殘廢保險金是否業經其提領他用而不存在?攸關是否為其婚後財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存入八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至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該二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上載明存款人為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指其於是日僅自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而非一百八十五萬元,該八十五萬元已沖銷云云,核與原審據以論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江支信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入八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全屬上訴人所有,上列⑶部分非屬上訴人婚後債務之基礎無涉。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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