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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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