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伊對相對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因生活無法維持,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命相對人按原薪資額度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為一定給付,原裁定認是項給付屬金錢請求,而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勞工與雇主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時,得否對雇主聲請定暫付薪資之假處分,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法將伊解僱,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伊工作,致伊生活陷入急迫困境,為防止發生伊日常生活無法持續之重大損害及避免陷入無以維生之狀態,有命相對人自上開日期起暫為按月給付薪資之必要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非以金錢給付為保全目的,再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薪資之金錢,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為目的,其本案請求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給付再抗告人薪資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得聲請法院命為暫付薪資之假處分。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係聲請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即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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