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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蔡宜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第一項請求再抗告人停止侵害、第二項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元本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三七號裁定合併計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排除侵害,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固無不合。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本無須併算其價額。板橋地院裁定將相對人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尚有未洽;乃廢棄該裁定。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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