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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抗告人
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負債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元,已不能清償,惟尚有現金資產七十萬元,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於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餘額可依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等語,而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40007494號函影本、再抗告人簽發之票據四張影本為證,並有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經調查結果,再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陳錫川等人共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外,尚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違章罰鍰六萬五千八百十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故縱然再抗告人確有現金資產七十萬元,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餘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且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台北市國稅局一人,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不准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原法院以伊之剩餘財產,顯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普通債權即無受償之可能,遽認伊無破產之實益;惟法無明文規定,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即不得宣告破產,且何者為無破產實益,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優先於他債權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伊現有資金,應足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大部分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所有債權人應可依破產法規定獲得公平之受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之剩餘財產是否確係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法未合;伊之資產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再抗告人積欠台北市國稅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再抗告人陳報之所餘現有資金,已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台北市國稅局一人而已,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不准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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