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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抗告人住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再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應指該一四九號三樓之門首,而非該棟公寓大樓一樓之門首。原法院認公寓或大廈住戶之一樓大門,即為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處之一樓門首,其效力與黏貼於再抗告人三樓住處之門首無異,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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