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鄒永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以相對人通姦及因相對人一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其訴訟標的;而相對人向英國Bristol County Court法院聲請離婚,其主張之事由為何,與抗告人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未見原法院調查審認,已屬可議。其次,抗告人於原法院即指出,相對人提出之英國Bristol County Court法院於二00七年九月五日命令第三項載明第一次決定方向之召開日期或丈夫申請撤銷妻子離婚之聲請決定於我國上訴審裁判確定後再定日期(見家上字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似因尊重我國司法裁判,而未進行該國之程序,在如此情況下可否認為本件訴訟程序仍有停止之必要,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察,徒以兩造居住地在英國,抗告人已委任當地律師經相對人聲請離婚事件應訴,無應訴不便情形,復無資料可懷疑其訴訟進行有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該英國法院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為由,即謂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未免疏率。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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